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食品销售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17]8号)

来源: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7-06-13 点击:1345

发布单位: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7-06-09
失效/废止日期: 2020-07-01
发布文号:津市场监管规[2017]8号
实施日期: 2017-07-01
状       态: 失效/废止
备       注:相关附件下载:见正文下方。

各区局,委相关处室和直属单位:

  《天津市食品销售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为做好食品销售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和日常监督检查,提出相关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充分认识食品销售经营风险分级管理的重要意义

  实施食品销售经营风险分级管理是《食品安全法》赋予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市市场监管委成立以来,随着监管职责的增加,监管范围的扩大,基层监管面临着压力大、任务重、人员少等实际问题。同时,食品经营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风险程度千差万别。根据食品销售经营者主体的风险等级,确定重点业态、重点企业、重点品种,确定监管频次,是今后一个时期合理分配监管资源和力量,依法分解日常监管工作强度,增强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科学性、靶向性和有效性的监管手段。为此,各区局要切实提高实施食品销售经营风险分级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将此项工作作为2017年度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科学制定本单位的实施方案、时间表和路线图,扎实、有效、有序地推进食品销售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

  二、认真开展食品销售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监管系统数据库。完备的食品销售经营者主体数据库是做好食品销售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各区局要在现有主体数据库的基础上,准确采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等主体相关信息,及时录入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巡更)系统。同时,要将食品销售者经营食盐、食用农产品的有关信息一并录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补足食品销售者主体数据信息缺失。

  (二)严格评定风险等级。各区局要严格评定标准和程序,采取数据采集补录与风险等级评定相关结合,做到逐户检查、逐户采集、逐户补录、逐户定级,认真完成辖区食品销售经营主体风险等级初次评定,坚持杜绝走过场、闭门造车、凭空捏造情形的发生。年内,完成全市食品销售经营主体风险等级评定工作,为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打下坚实基础。

  三、扎实开展食品销售经营主体日常监督检查

  各区局要树立动态风险评定与日常监督检查一体化的工作理念,将动态风险评定项目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根据风险等级确定的检查频次,严格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的内容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并依法在被检查对象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2017年6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食品销售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实施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切实提高食品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级管理是指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以风险分析为基础,结合食品销售经营者的食品类别、经营业态以及经营规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监督管理记录等情况,按照风险评价指标,划分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并根据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实际,对食品销售经营者实施不同程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销售经营者是指我市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第四条 食品销售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负责制定天津市食品销售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检查指导。

  第六条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负责开展本辖区食品销售经营风险分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风险分级

  第七条 对食品销售经营者进行等级划分,应当结合销售环节食品安全风险特点,从食品(食用农产品)类别、经营规模(面积)、经营方式、经营项目、品种数量、供货商数量、经营场所设施设备情况等静态风险因素,和主体经营资质、经营条件保持、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制度建立及运行等动态风险因素,确定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并根据食品销售经营者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实施动态调整。

  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划分为A级风险、B级风险、C级风险、D级风险四个等级。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确定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采用评分方法进行,以百分制计算。其中,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60分。风险分值越高,风险等级越高。

  第九条 市市场监管委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生产经营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和《食品销售环节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所列项目,并结合本市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市《食品销售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以下简称为《静态风险表》,见附件1)和《食品销售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以下简称为《动态风险表》,见附件2)。

  第十条 区局应当通过量化打分,将食品销售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加上销售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之和,确定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

  风险分值之和为0-30(含)分的,为A级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30-45(含)分的,为B级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45-60(含)分的,为C级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60分以上的,为D级风险。

  第十一条 区局根据食品销售经营者年度监督检查记录,调整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

  第三章 程序要求

  第十二条 区局评定食品销售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根据《静态风险表》所列项目,逐项计分,累加确定食品销售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

  第十三条 区局评定食品销售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取本年度日常监督全项目检查结果的平均值确定食品销售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

  初次评定食品销售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组织人员进入销售经营场所按照《动态风险表》进行打分评价确定。

  现场打分评价人员应当如实作出评价,并将食品销售经营者存在的主要风险及防范要求告知其负责人。

  第十四条 评定新设立的食品销售经营者的风险等级,原则上区局应当在其设立一个月内完成初次风险等级评定。

  第十五条 取得市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称号的食品销售者、取得示范快检室称号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及取得放心肉菜示范超市称号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区局可以将其风险分值核减5分。

  取得区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称号的食品销售者,区局可以将其风险分值核减3分。

  第十六条 区局应当根据当年食品销售经营者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违法行为查处、食品安全事故应对、不安全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情况,对辖区内的食品销售经营者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视情况调高一个或者两个等级:

  (一)故意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且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二)有1次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经查证未落实进货查验与查验记录义务的;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六)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市场监管委规定的其他可以上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十八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以调低一个等级:

  (一)连续3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

  (二)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市场监管委规定的其他可以下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十九条 监管人员应当根据量化评价结果,填写《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确定表》(见附件3),并根据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对风险等级进行动态调整,确定食品销售经营者年度风险等级。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巡更)系统,采用信息化方式开展食品销售环节风险分级管理工作。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划分结果,对较高风险销售者的监管优先于较低风险销售者的监管,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

  (一)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品销售经营者,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

  (二)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品销售经营者,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次;

  (三)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品销售经营者,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次;

  (四)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品销售经营者,每年至少监督检查4次。

  第二十二条 区局应当统计分析辖区内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分级结果,确定监管重点区域、重点业态、重点单位。及时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在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中确定重点企业及重点品种,并合理调配监管力量,实施科学监管。

  第二十三条 区局监管人员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四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分级结果,改进和提高销售经营规范化水平,加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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