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委托生产加工食品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416号)

更新时间:2013-02-05 点击:1949

发布单位:卫生部
发布日期: 2004-12-01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卫监督发[2004]416号
实施日期: 2006-01-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黑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异地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请示》(黑卫法监发〔2004〕66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及相关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无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加工食品。地方性法规明令规定禁止的除外。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从事委托或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活动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或种类必须与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双方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许可项目相一致,并通过订立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的形式明确双方食品卫生的责任及责任的期限。

  (二)委托方必须具备保证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卫生安全保证体系和风险控制能力,委托生产加工普通食品的还应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

  (三)受委托方必须达到食品企业卫生规范的各项卫生要求,且食品卫生信誉度为A级。

  (四)受委托方不得将接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再委托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加工。

  三、对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必须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同一展示版面上,分别标注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双方的单位名称、地址和卫生许可证文号等内容。此项规定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期限之前已出厂销售的可销售至该食品保质期结束。

  此复。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声明:

① 本网站所有原创/整理的文章、图表、数据、资料,版权均为食安通(www.eshian.com)所有,如需转载,须注明“来源:食安通(www.eshian.com)”,

② 本网站转载其他网站、媒体的文章、图表等内容,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需保留 “来源:XXX” (非食安通)。如有相关内容侵权,请通知我们,联系电话:010-6219-9800

同类内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