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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康香芝麻油与辰康香芝麻油之争,法院判决结果来了!

来源: 天心区人民法院微信号 更新时间: 2021-04-19 点击:440

 

  在4月26日第21个“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日”来临之际,天心区法院隆重推出知产保护系列典型案例。本期为第四期,主题是近似商标侵权的认定问题。

  提到芝麻油,很多人都会选择长康。

  醇香浓郁,很多家庭厨房里几乎都有它的身影。

  但是下面两款,如果不放在一起,而是由你隔离选择的话,估计傻眼了吧?

QQ截图20210419082423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长康公司发现香华公司在“2018长沙秋季全国糖酒会”展柜上展示了如上“辰康”香芝麻油产品后,于2019年8月5日以自己的第1987177号QQ截图20210419082557和12358888号QQ截图20210419082612二注册商标被侵犯为由,将香华公司诉至天心区法院,要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百万元。2020年4月2日,天心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双方注册商标情况
 QQ截图20210419081434
 
  注意:原、被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类别均为第29类:芝麻油
 

  法庭交锋
 
  Round 1
  原告长康公司:被告在芝麻油产品上突出使用“QQ截图20210419081621”标识即被控侵权标识,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被控侵权标识中“辰康”文字与原告第1987177号QQ截图20210419081709商标在字体上相同,辰与长的繁体字“長”在字形构造上极为近似,故构成对原告第1987177号商标的侵权。
 
  被告香华公司:首先,“辰”与“长”读音、字形、字义、字体上均有区别。其次,原告第1987177号商标仅是文字,被控侵权标识是文字、拼音、图案的组合,与原告的第1987177号商标不相同、不近似。
 
  Round 2
  原告长康公司:被控侵权标识QQ截图20210419081801与原告第12358888号QQ截图20210419081843商标排列组合上都是长命锁外框、中文在上、字母在下的结构,均为红底白字,字体相同。
 
  被告香华公司:原告商标是文字“长康”与英文“CHEER COME”的组合,我们的标识是文字“辰康”与拼音“CHEN KANG”的组合。辰与长的读音不同,拼音读音与英文读音也不同。“辰康”取(犹如)日月星辰,持久健康之意,长康从字面上看是长久健康的意思,字意也不同。虽然均有两道边框,但边框这一特征不至于构成近似。
 
  原告长康公司:被告为什么还要在被控侵权标识中“辰康”文字的右上角标注了注册商标标记??
 
  被告香华公司:我们拒绝回答,但也不能因为使用过程中存在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就说明我们有主观侵权故意。
 
  原告长康公司:被告之所以使用?标,是因为原告实际使用中在“长康”文字的右上角标注了?,很显然被告一直在故意模仿原告的标识使用方式,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2358888号商标的侵权。
 
  Round 3
 
  被告香华公司:被告QQ截图20210419081931商标注册于2001年,同时公司前身即长沙华香麻油厂、长沙香华调味品公司以及被告自身分别在2001年、2006年、2012年均已经使用了长命锁图形标识,使用时间均早于原告第12358888号商标长命锁图形,被告在先使用含有长命锁图形的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在先权利,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第12358888号商标的侵权。
 
  原告长康公司:我们不认可该三份图片证据能证明被告在2001年就开始使用QQ截图20210419082003标识,这些图片证据形成时间是被告手写的,纸张也只是一般的打印社打印的,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香华公司:这三份图片证据上的日期确实不是当时签的,而是要证明该瓶贴是当时印制的,且印制公司内部还存有我们印制的版本。
 
  法院审理认为
 
  一、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第1987177号QQ截图202104190828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控侵权标识是文字、字母及图形组成的组合标识,原告的权利商标是文字商标,区别部分“辰康”与“长康”在字形上整体视觉具有相似性,但在读音、字义上有显著区别性,两者不能认定为商标相同或近似。
 
  二、被告构成对原告第12358888号QQ截图20210419082116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在构图(均为长命锁外框包含文字、字母或英文,且文字构造极为相似)与颜色(两者均为红底白字)组合,整体相比构成近似,且隔离状态下比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被告据以抗辩的在先使用权利证据不足,故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对原告第12358888号QQ截图20210419082612商标的侵权。

  法院判决

  一、被告香华公司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长康公司第1235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香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5月18日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9月1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天心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 彭丁云


  近似商标侵权判断

  1、被控商标被认定为侵权需要进行比对。比对要求为:(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认知力为准;(2)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被控商标近似构成侵权要看容易混淆。混淆是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如:(1)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2)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

  3、近似商标与权利商标混淆的判断因素。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1)商标的近似情况;(2)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情况;(3)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4)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5)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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