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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民终1192号(判例:无厂名厂址,可能添加禁药,非消费者行为,不予支持)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更新时间: 2020-07-09 点击:889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伟军,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原承包沙场作业,现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鑫峰达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乐成街道西大街5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2MA297D1336。

  经营者:徐小峰,男,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蔻辰化妆品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金都商城D-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82MA3F9BX134。

  经营者:李翻,女,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

  上诉人郁伟军因与被上诉人乐清市鑫峰达食品经营部、济宁市兖州区蔻辰化妆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郁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蔻辰化妆品商行、乐清市鑫峰达食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郁伟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十倍赔偿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上诉人的消费者身份问题与本案的判决间的关系。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药司法解释)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的消费者身份问题。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8号),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在裁判理由中指出,“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因而不能以消费者知假买假进行索赔而剥夺其消费者的身份。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法律只是规定了“为生活消费”是消费者认定的唯一标准,法律没有限制消费者购买时的主观动机,只要是购买后不再用于销售就行。二、关于十倍赔偿的法定条件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应不受法律保护”,从而剥夺上诉人的实体索赔权利,这是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最高法相关精神的。第一,消费者仅仅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可能存在享受消费者权利的事实。第二,最高法在食品领域的态度是一贯的:支持在食品领域中,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适用不论购买时明不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都要支持十倍赔偿。第三,食药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在食品领域中,十倍索赔的唯一条件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涉案物品不仅仅是标签有瑕疵,而是属于无厂名、无厂址、无生产许可证的地下作坊生产的法律禁止销售的食品。本案涉案食品甚至有可能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西布曲明”,然而,原审法院不但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甚至以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为由剥夺上诉人的消费者身份,进而违背《食品安全法》及食药司法解释和最高法的指导性案例精神。三、消法与食药司法解释关系的问题。消法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是属于普通法,食药司法解释,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是属于特别法的范畴。消法规范除食药意外的其他消费者保护领域,但是,在食品消费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食药司法解释。

  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蔻辰化妆品商行、乐清市鑫峰达食品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

  郁伟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清市鑫峰达食品经营部返还郁伟军货款47793元;2.判令济宁市兖州区蔻辰化妆品商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济宁市兖州区蔻辰化妆品商行、乐清市鑫峰达食品经营部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郁伟军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乐清市鑫峰达食品经营部赔偿郁伟军479730元;2.判令济宁市兖州区蔻辰化妆品商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济宁市兖州区蔻辰化妆品商行、乐清市鑫峰达食品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8日、2月5日及2月13日,郁伟军在乐清市鑫峰达食品经营部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站上开设的网店(轻轻瘦身吧)分别购买中药七天瘦减肥胶囊1瓶、100瓶、165瓶,并通过支付宝向乐清市鑫峰达食品经营部支付货款258元、18000元、29535元,郁伟军付款后,乐清市鑫峰达食品经营部均通过济宁市兖州区蔻辰化妆品商行向郁伟军快递上述减肥胶囊。郁伟军收到上述减肥胶囊后,在起诉前均未拆封。庭审中,郁伟军当庭打开了第二次及第三次收到的快递包裹,上述减肥胶囊系罐装产品,没有外包装,罐装外观上载明品名、规格、保质期、服用方法、功效、适应人群、成分为藤黄果、荷叶、决明子、丹参粉、低脂果糖,并载明本品为纯中药成分,独家秘方配制而成内容。郁伟军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在收到三批次货物后,食用了少量,发现是三无产品后,没有再食用。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郁伟军申请对减肥胶囊是否含有国家禁用成份西部曲明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郁伟军的鉴定申请与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郁伟军与乐清市鑫峰达食品经营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乐清市鑫峰达食品经营部应向郁伟军交付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该减肥胶囊属于广义类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案的减肥胶囊系药品,该药品并未标明生产者、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郁伟军在购买时已知该减肥胶囊包装未按规定标明相关事项,属于知假买假的行为。现郁伟军据此认为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的目的是保证食品药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禁止制假售假行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应不受法律保护;而且“知假买假”后又反悔以牟取利益,与诚信原则相悖,损害“诚信”这一社会基本价值观念。且郁伟军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应是消费者,本案中,郁伟军三次购买的涉案减肥胶囊在起诉前均未拆封,第一次购买的一瓶起诉后拆封,即便食用亦是少量食用,其后两次所购产品均未拆封食用,且所购产品数量巨大,难以认定为正常消费行为,郁伟军的购买行为应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与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目的上是存在显著差异的,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故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不应认定为消费者,其以消费者的身份主张权利不能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保护消费者而设定的权益。故郁伟军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但可以要求乐清市鑫峰达食品经营部退回货款。乐清市鑫峰达食品经营部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向郁伟军退回货款,济宁市兖州区蔻辰化妆品商行并非合同相对方,亦非生产者,郁伟军向其主张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乐清市鑫峰达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郁伟军货款47793元;二、驳回郁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0元(郁伟军已预交),由郁伟军负担8090元,乐清市鑫峰达食品经营部负担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郁伟军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能否予以支持?上诉人郁伟军主张为生活需要是消费者认定的唯一标准,法律没有限制消费者购买时的主观动机,即使存在知假买假的主体,只要是购买者就应当受保护,且在食药品领域,不论购买时明不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都要支持十倍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主体均明确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消费者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消费具有生活性,但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与一般消费者的目的是存在显著差异的,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故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不应认定为消费者。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郁伟军分别于2018年1月28日、2月5日及2月13日分别购买案涉胶囊1瓶、100瓶、165瓶,且第二次和第三次购买的在起诉前未拆封,其在集中时间段内连续购买该胶囊且未使用,其行为具有持续性、反复性、牟利性,显然并非作为普通消费者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涉案食品,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带有明显商业营利目的,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初衷。一审在认定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消费者并对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郁伟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郁伟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芸

  审 判 员 欧阳晓明

  审 判 员 李  扬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魏  娟

  书 记 员 刘 惠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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