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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681号(判例:营养强化剂在终产品中的含量不等于在生产过程中的使用量)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更新时间: 2020-07-05 点击:165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3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家丽婴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十四便利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银座商场第L3层19、21号。

  负责人:周威,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立,女,北京丽家丽婴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愫晶,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家丽婴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北区广兴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立,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昔杨,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丽家丽婴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十四便利店(以下简称丽家九十四便利店)、上诉人北京丽家丽婴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昔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7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家九十四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愫晶、上诉人丽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以及前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立、被上诉人阳昔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家公司与丽家九十四便利店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阳昔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和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以下简称《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二)关于营养成分表中生物素标示值是否高于《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规定使用限量的问题。《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的营养强化剂是指为了增加食品的营养成分(价值)而加入到食品中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营养素和其他营养成分,即该标准所规制的为添加至产品中的营养素,而非产品原料本身所含有的营养成分,或终产品中所含的全部营养成分。依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问答第十七条:“本标准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爱他美儿童配方奶粉(4段)的营养成分表中生物素的标示值高于《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规定的使用量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0年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以卫生部发文形式公布,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同等效力。”(三)关于磷酸钙作为磷的化合物来源是否能够添加到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中的问题。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表B.1和表A.1,磷酸钙作为钙的化合物来源,可以使用在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中的规定,爱他美儿童配方奶粉(4段)中磷酸钙的使用也是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就本案涉诉奶粉标签中,关于食品营养强化剂等如何标示的专业性问题,不应将营养素的国标允许添加量与标签标示数字相对比就能简单得出超标的结论,而应该向国家法定检验检疫机构及该领域权威的专业人士咨询、收集调取相应证据,并本着科学、认真、审慎的态度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丽家九十四便利店“作为销售者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判退货和十倍的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一)一审认定丽家九十四便利店“明知”没有证据。作为销售商的丽家九十四便利店对此类较为专业的奶粉标签问题,认真学习和掌握了必要的查验标签的相关知识,也相信国家法检部门对于进口食品标签进行了严格的审验。一审判决认定丽家九十四便利店明知而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奶粉是没有任何依据。(二)丽家九十四便利店已经尽到作为销售者的谨慎审查的义务。一审审理过程中,丽家九十四便利店提交了涉案奶粉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丽家九十四便利店查验厂家提供的检验检疫证明,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作为销售者,丽家九十四便利店有理由相信国家法检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也相信消费者的反馈,更看重市场同类产品值得信赖的程度。德国出口及中国进口的奶粉经过德国、中国质量检测部门和进出口法定检疫检验部门的层层严格把关,食品的质量往往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丽家九十四便利店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阳昔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焦点是举证责任问题,经营者具有证明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丽家公司与丽家九十四便利店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生物素使用量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对生物素使用量的限制。关于涉案产品超范围使用磷强化剂的问题,涉案产品使用了磷酸钙,磷酸钙具有强化钙和强化磷两种强化属性,涉案产品成分表中标注了磷的含量,证明磷酸钙用于强化磷。

  阳昔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丽家九十四便利店、丽家公司退还购物款1230元并支付赔偿金12300元,合计135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阳昔杨在丽家九十四便利店购买了原产国为德国的爱他美儿童配方奶粉4段800克6罐(2罐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4罐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1日),支付价款总计1230元。同日,丽家公司开具了1230元的发票。

  丽家公司、丽家九十四便利店一审当庭陈述二者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

  经一审法院当庭查看产品实物,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生物素的含量为11.3微克每100克,磷的含量为553毫克每100克,配料表中标示有磷酸钙。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6.1规定:“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允许使用的化合物来源应符合附录B的规定。”该标准附录A规定营养强化剂生物素允许使用于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中,其使用量要求为38ug/kg-76ug/kg。根据该标准附录A的规定,营养强化剂磷的使用食品类别为豆粉、豆浆粉、固体饮料类,并不包括调制乳粉。根据该标准附录B的规定,磷的化合物来源为磷酸三钙(磷酸钙)、磷酸氢钙。

  一审法院认为:阳昔杨从丽家九十四便利店购买涉案商品,阳昔杨与丽家九十四便利店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作为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生物素含量为11.3微克每100克,磷的含量为553毫克每100克,配料表中标示有磷酸钙,不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丽家公司、丽家九十四便利店辩称涉案产品生物素的使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此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丽家公司、丽家九十四便利店辩称磷酸钙可以使用在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中,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营养强化剂磷的使用食品类别并不包括调制乳粉,而涉案产品作为调制乳粉标示含有营养强化剂磷,磷酸三钙(磷酸钙)系磷的化合物来源之一,故其此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丽家九十四便利店作为销售者,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阳昔杨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退款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阳昔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丽家公司系丽家九十四便利店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昔杨在接受退款的同时,应向丽家九十四便利店退货。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丽家丽婴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十四便利店、北京丽家丽婴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阳昔杨购物款1230元并支付赔偿金12300元;阳昔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丽家丽婴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十四便利店爱他美儿童配方奶粉4段800克6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丽家九十四便利店及丽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1.咨询函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各1份;2.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生物素含量区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及《关于磷酸钙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各1份;3.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1份。丽家九十四便利店及丽家公司提交前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标签符合国家标准,涉案产品标签中生物素及磷的含量均符合国家标准。对于证据1,阳昔杨认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关于生物素的问题中仅就已公开的文件进行说明,没有针对本案进行说明;关于磷酸钙的问题,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标准的描述不全面,磷酸钙同时是钙和磷的来源。对于证据2,阳昔杨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是社会团体,无权威性,无权解释标准,且复函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结论正确。对于证据3,阳昔杨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报告系上海检验公司出具,该公司为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旗下的公司,无食品检验资格。

  第二组:丽家九十四便利店及丽家公司提交市场上同类4段奶粉产品及产品标识对比,用以证明同类产品中标注含量均高于国家标准。同类产品中有9种产品在配料中没有标识含磷化合物来源,但终产品中磷的含量有许多高于涉案产品。阳昔杨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第三组:经公证认定的涉诉产品生产商出具的《声明》及翻译件,用以证明涉诉产品中添加的生物素含量符合国家标准,阳昔杨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为生产厂家的自我声明。

  第四组:1.《公证书》1份;2.《公证书》中往来邮件的中文译本1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标签标示值的制定符合中国国家标准。阳昔杨对前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五组:中国检科院综合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1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生物素和磷的标识及含量均符合国家标准。阳昔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检测报告的形式不合法,看不出送样日期,该检验机构是否具有检验资质无法确认。

  第六组:1.《关于磷酸钙是否可用于调制乳粉(儿童用乳粉)的咨询函》1份;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出具的《关于磷酸钙是否可用于调制乳粉(儿童用乳粉)咨询函的复函》1份;3.《卫生部关于成立第一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的通知》网站截屏,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磷酸钙符合国家标准。阳昔杨对前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磷酸钙可以用来强化钙,也可以用来强化磷,用来强化钙是符合国家标准,强化磷是不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依据前述证据查明:

  一、关于在涉案产品中添加磷酸钙的问题。

  涉案产品的进口商纽迪希亚生命早期营养品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函,咨询“在使用营养强化剂的实际操作中,将磷酸钙作为钙的化合物来源添加于36-72个月儿童用配方乳粉,并将源于原料带入的磷的含量标识于营养成分表中,是否符合中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回复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附录B规定了磷酸三钙(磷酸钙)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钙的化合物来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3条规定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第5条的规定了可选择标示内容。”

  前述进口商另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秘书处发函咨询“根据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规定,磷酸钙作为钙的化合物来源可用于调制乳粉(儿童用乳粉),而磷酸钙同时是钙和磷的化合物来源,但GB14880-2012规定调制乳粉不可以强化磷,在这种情况下,磷酸钙是否可用于调制乳粉(儿童用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秘书处回函称:“根据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规定,磷酸钙作为钙的化合物来源可用于调制乳粉(儿童用乳粉)中。”

  二、关于在涉案产品中添加的生物素含量问题。

  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出具声明称:“关于在该产品中强化添加生物素的剂量问题,我司谨在此声明,根据该产品的配方,添加的生物素含量为7.2467微克/100克该产品。我司严格按照配方生产该产品。”

  涉案产品的进口商纽迪希亚生命早期营养品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函,咨询:“贵委发布的‘问答’是否具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法律效力?在实际添加量符合GB14880-2012的前提下,36-72个月儿童用配方乳粉的终产品中生物素含量高于GB14880-2012的添加量要求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回复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附录A规定了食品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该使用量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GB14880问答第十七条‘关于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和在终产品中的含量’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说明。”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磷;二、涉案产品中营养强化剂生物素的使用量是否违反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生物素使用量的要求。

  对于争议焦点一,《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6.1规定:“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应符合附录A要求,允许使用的化合物来源应符合附录B的规定。”同时,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问答的第八、十、十一条明确介绍了前述标准附录的使用方式,根据问答,生产单位欲在食品中强化某种营养成分或营养素时,应首先确认食品是否可使用特定营养强化剂,然后在附录B中确定营养强化剂允许使用的化合物来源。在本案中,食品强化剂钙可使用在涉案产品中,根据附录B显示,磷酸钙为营养强化剂钙允许使用的化合物来源。因此,为在涉案产品中强化钙,可以使用磷酸钙。

  双方所争议的问题在于在涉案产品中加入磷酸钙是用于强化钙还是强化磷。阳昔杨主张涉案产品中使用磷酸钙系用于强化磷,其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阳昔杨较于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其就此事项的举证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但在法律未对举证责任进行特别安排的情况下,不应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相对方,故阳昔杨应提供初步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在丽家公司及丽家九十四便利店结合国家标准,对磷酸钙可作为钙的化合物来源加入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中进行合理说明后,阳昔杨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违反《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磷,丽家公司与丽家九十四便利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1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和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4.3规定:“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除4.1的要求外,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因此,在涉案产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上标示的生物素含量应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同时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问答的第十七条:“本标准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到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人群营养状况及食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据此,《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对于生物素的使用量限定,应系对于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的限定。综上,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所标示的生物素含量系经营养强化剂强化后终产品中的生物素含量,不应以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作为限定标准。因此,阳昔杨所主张的生物素标示量实为涉案产品中的生物素含量,而非在生产过程中的实际添加量,故阳昔杨关于涉案产品中营养强化剂生物素的使用量违反《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生物素使用量的要求的主张,既不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相关规定,亦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71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阳昔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阳昔杨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阳昔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君

  审 判 员  周维

  代理审判员  王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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