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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行终70号(判例:“知假买假”、“即买即退”等非正常消费方式进行投诉举报,裁定驳回)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更新时间: 2020-07-06 点击:986

  裁判概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须以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确定投诉举报人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XX于近年在多个省、市采用“知假买假”、“即买即退”等非正常消费方式进行投诉举报,并由此提起诉讼的已达80多起。在本案所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陈XX对绍兴市越城辖区的数家店铺进行举报10余起。据此,陈XX购买商品非因生活消费需要,故不是行政法应当保护的消费者合法权益。陈XX的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仅滋扰了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也浪费着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因此,应认定陈XX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6行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XX,女,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梅崇苗,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X,区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胡XX,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牟XX,男,某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XX,女,某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XX因诉被上诉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市场监管局”)、被上诉人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某人民法院(2019)浙0604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某市场监管局局长张XX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梅XX、罗XX,被上诉人某人民政府副区长胡XX及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牟XX、吴XX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XX于2019年3月21日在淘宝网店名为“萌鹿零食荟”淘宝店购买了“萌鹿卤汁花生酱卤泡椒香辣外婆手造水煮办公室零食3袋408克”101件,付款3696.6元。实际发货泡椒味和酱卤味各250袋,总计500袋,于2019年3月24日收到货物。2019年4月16日,陈XX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告某市场监管局,举报某天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生产不安全食品,商品配料中使用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和脱氢乙酸钠。根据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坚果与籽类的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不包括上述添加剂,涉案产品不能使用苯甲酸钠和脱氢乙酸钠。产品包装表明保质期为8个月与产品执行标准保质期6个月,厂家擅自延长产品保质期。请求在调查清楚并作出处罚后依法给予举报奖励,并对执法过程也将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某市场监管局接到陈XX的举报后,于2019年4月17日电话联系陈XX要求其提供举报时所附证据,对天福公司生产卤汁花生的生产许可等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2019年5月13日作出“绍虞市监道举复字(2019)12号”《关于天福公司涉嫌超范围添加苯甲酸钠和脱氢乙酸钠举报事项的回复》,决定不予立案。

  陈XX不服该回复,于2019年5月22日向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27日,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案件移送函》,将陈XX的行政复议申请交由某行政复议局处理。2019年7月8日,某人民政府作出“虞复决字[2019]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某市场监管局作出的绍虞市监道举复字(2019)12号《关于天福公司涉嫌超范围添加苯甲酸钠和脱氢乙酸钠举报事项的回复》,驳回陈XX的其他请求。陈XX在庭审中陈述,对某市场监管局处理的所涉程序、某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所涉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另查明,杭州鹿鹿食品有限公司与天福公司签订“食品委托加工合同”,杭州鹿鹿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某天福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卤汁花生。2019年3月28日,陈XX就涉案物品以天福公司、杭州鹿鹿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其购买的“萌鹿花生”生产和销售不合格商品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为由,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退还购物货款、十倍赔偿、召回不合格涉案食品等”请求的民事诉讼。陈XX从举报、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的受理,在各个不同阶段,向杭州鹿鹿食品有限公司提出递增赔偿款额要求。在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陈XX对绍兴市越城区辖区的数家店铺进行10余起的举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XX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一、对举报的受理、处理的程序审查。

  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投诉举报,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被告某市场监管局在原告陈XX举报的当天进行了受理,并依法向被举报人进行询问和收集取证,对举报的内容进行了核查。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规定,对原告陈XX的举报在受案后进行了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陈XX对被告某市场监管局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处理的程序,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

  二、对被告某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审查。

  1.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作用。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就本案所涉食品安全保障,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生产者、经营者等主体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环节中有关食品安全方面,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涉嫌违法行为。”第三条第二款“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加强宣传,落实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并支持公众投诉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规定,投诉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购买者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食品、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

  2.对原告陈XX的举报不予立案,没有损害其利益。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受案后所作的处理,包括立案或者不立案。被告某市场监管局对原告陈XX的举报和奖励要求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没有损害陈XX自身合法权益。且原告陈XX在此次举报前,已于2019年3月28日,以天福公司、杭州鹿鹿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请求十倍赔偿的民事诉讼。

  3.原告陈XX的举报谋求个人利益。原告陈XX向“萌鹿花生”的销售商和生产厂家,一边提起民事诉讼,一边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在不同阶段,对销售商和生产厂家层层施加负担,提出递增式的赔偿要求谋求获得个人利益。原告陈XX的上述行为,与国家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推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相背。同时,原告陈XX在近两年来,在多个省、市采用“知假买假”、“即买即退”等非正常消费方式进行投诉举报、提起诉讼,据不完全统计提起了80余件诉讼。在本案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对绍兴市越城辖区的数家店铺进行10余起的举报。就本案,原告陈XX一次购买商品,发起民事诉讼、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显然是为索取高额赔偿和举报奖励。其行为明显超出合理消费范畴,超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且存在主观故意,可以认定为权利的滥用。综上,原告陈XX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与国家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推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宗旨不符,其理由不成立。为依法保护和规范当事人诉权,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7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XX上诉称:1.一审裁定对涉案食品是否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未予查明和评判,认定事实不清。2.投诉举报的目的不仅仅是维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不履行查处义务影响公共利益,会给公众造成食品安全隐患。3.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针对两个不同权益提起诉讼,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会在一定程度上对上诉人民事诉讼造成影响。4.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要求符合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未超出该规定的范围。上诉人提起多起投诉举报及诉讼是因为市场上不合格商品及违法行为过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或多或少对于违法者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不存在权利滥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某人民政府2019年7月8日作出的复议决定、撤销某市场监管局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某市场监管局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某市场监管局答辩称:1.天福公司合法取得并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据蔬菜制品(酱腌菜)的生产标准生产卤汁花生,其生产行为合法。2.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蔬菜制品可适量添加笨甲酸钠和脱氢乙酸钠,天福公司生产的卤汁花生适量添加苯甲酸钠和脱氢乙酸钠符合规定。3.天福公司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保质期8个月合法。4.上诉人陈XX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为其民事诉讼提供证据支持,从而谋求十倍经济赔偿。通过一次购买商品,发起民事诉讼、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目的在于索取高额赔偿,而非维护公共利益及食品安全。5.上诉人陈XX于2019年3月16日购买了4380元涉案萌鹿花生,于3月19日签收后即认为有问题,却在3月21日再次购买3696.6元涉案花生。可见明显看出陈XX购买及复议、诉讼行为的不正当性。其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与国家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推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宗旨不符,已构成权利的滥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人民政府答辩称:1.某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和审查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某人民政府维持某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绍兴市农业农村局(原绍兴市农业局)的职责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绍兴市农业农村局具有作出该《证明》的职责;据此某人民政府认可某市场监管局根据绍兴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证明认为花生属于蔬菜,并根据相关规定卤汁花生可以添加适量的苯甲酸钠和脱氢乙酸钠正确。同时,某市场监管局根据包装标签记载事项“执行标准:Q/TFS0001S保质期:常温条件下保存8个月”和天福公司持有备案号为:33060074S-2018《天福公司企业标准》(Q/TFS0001S-2018盐渍菜)中关于保质期的表述“7.5保质期在符合本标准规定条件下,自生产之日起,保质期为8个月”来认定天福公司关于保质期的标识合法。3.对上诉人陈XX的举报不予立案,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且陈XX一次性购买500袋泡椒、卤汁花生,明显超出合理消费范畴,而后采用举报、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手段对经销商和生产商层层施压,其目的显然是为了索取高额赔偿和举报奖励,属于权利的滥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7年至2019年间,上诉人陈XX采用知假买假、即买即退等方式提起诉讼80多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须以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确定投诉举报人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XX于近年在多个省、市采用“知假买假”、“即买即退”等非正常消费方式进行投诉举报,并由此提起诉讼的已达80多起。在本案所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陈XX对绍兴市越城辖区的数家店铺进行举报10余起。据此,陈XX购买商品非因生活消费需要,故不是行政法应当保护的消费者合法权益。陈XX的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仅滋扰了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也浪费着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因此,应认定陈XX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某人民法院(2019)浙0604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陈XX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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