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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经营不合格农产品案败诉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更新时间: 2020-05-31 点击:1722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中山8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芦元正,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被执行人路太朋,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绥中县。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路太朋作出的津市监北稽罚[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津市监北稽罚[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本院对其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没收违法所得200元,罚款人民币75000元整,加处罚款75000元整。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路太朋原为天津市河北区大朋水产品经营店的经营者。天津市河北区大朋水产品经营店于2019年7月9日注销。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所对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大朋水产品经营店销售的海蟹(购进日期为2018年9月5日)进行抽样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TFI-9731-201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29日向天津市河北区大朋水产品经营店的经营者路太朋送达了检验报告。2018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以天津市河北区大朋水产品经营店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立案调查。2019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津市监北稽听告[2019]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天津市河北区大朋水产品经营店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19年5月22日向天津市河北区大朋水产品经营店的经营者路太朋送达。

  2019年5月24日路太朋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召开了听证会。2019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津市监北稽罚[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9月5日从天津市西青区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水产区1排连合水产批发处购进的海蟹20公斤,进货金额总计1600元,售价45元/斤,售出24斤,抽检人员到店抽检时还剩16斤,抽检人员同样按45元/斤购买了9.2斤,其余的6.8斤在执法人员到店送达检验报告时已销售完毕,该批海蟹一共销售1800元,获利200元。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抽检海蟹,并于2018年9月26日签发检验报告(TFI-9731-201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项目不符合CB2762-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当事人陈述,其购进海蟹时留存了供货商提供的进货凭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连合水产”的信息及进货凭证,于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19日两次向“连合水产”所在地的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管局进行协查,第一次复函称“连合水产”不是该市场合法经营主体,没有其注册信息;第二次复函称,市场内海-090号牌匾确为“连合海蟹”,该地址有经营者为姜涛的天津市西青区世团水产批发中心的注册信息,但该商户没有向当事人销售海蟹也没有提供销售票据。后经执法人员多次查找联系到“连合水产”的实际经营者,对方称该手写收据是当事人事后找其兄弟补开的票据,但其并未向当事人销售过海蟹。经与当事人确认,该进货凭证确为其找“连合水产”补开票据。上述行为满足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行为的构成要件。......

  2019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场监管北稽听告[2019]1-7号),当事人于2019年5月24日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6日召开了听证会,当事人在听证会中认可被抽检的海蟹镉含量超标,但强调在进货时无法判断重金属是否超标,也要求供货方事后补开了进货凭证,虽然现在供货方不承认向当事人销售过海蟹,现也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批次不合格海蟹是从供货方购进,但坚称该批次不合格海蟹确由供货方处购进。当事人认可检验结果,但不认可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强调海蟹养殖大环境受到污染导致的重金属超标不应由经营户承担,源头养殖人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申请执行人认为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海蟹的违法行为成立,因当事人未能依法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造成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责任无法追溯,故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构成其不承担相应责任的条件。

  当事人经营上述海蟹被抽检含有超过限量的镉,属于GB2762-2017中超过食品中重金属最大含量限量规定,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同时,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海蟹时未履行进货查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00元;3.罚款人民币75000元整。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将该决定书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大朋水产品经营店的经营者路太朋。2019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将天津市河北区大朋水产品经营店注销。因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20日对天津市河北区大朋水产品经营店作出了津市监北稽履催[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向路太朋的户籍地邮寄送达了该催告书,催告书于2019年12月26日由“村邮站张维亮”签收。次日,申请执行人将该催告书在其门户网站公告送达。

  2020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大朋水产品经营店执行津市监北稽罚[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因天津市河北区大朋水产品经营店已经被注销,2020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变更为路太朋。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

  申请执行人认为天津市河北区大朋水产品经营店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执行人路太朋向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连合水产”出具的收据,经申请执行人调查“连合水产”的实际经营者,对方称该手写收据是路太朋事后找其兄弟补开的票据,但其并未向当事人销售过海蟹。对此,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仅凭该调查笔录即认定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责任无法追溯,属主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19日对天津市河北区大朋水产品经营店作出津市监北稽罚[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于2019年7月9日对天津市河北区大朋水产品经营店予以注销。在申请执行人明知天津市河北区大朋水产品经营店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12月20日对天津市河北区大朋水产品经营店作出了津市监北稽履催[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向原天津市河北区大朋水产品经营店经营者路太朋的户籍地邮寄送达了该催告书,催告书于2019年12月26日由“村邮站张维亮”签收,在未核实路太朋是否收到催告书、是否下落不明、是否还有其他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即在其门户网站进行公告送达,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定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市监北稽罚[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津市监北稽罚[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审判员 刘 *

  审判员 殷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脱**

  (以上内容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外思考:

  1、对案件认定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时,尽量不能只凭询问笔录孤立认定,尽量收集其他相关证据综合佐证,从而形成完整证据链;当现有证据指向存在两者及以上可能时且概率相当,笔者认为根据比例原则(当事人有利原则),行政机关应更倾向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认定;

  2、谨慎使用“公告送达”原则,只有穷尽现有其他手段对当事人仍然无法送达或有较为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时才能进行公告送达。

  3、办案人员要逐步养成思维严谨的习惯,尽量为日后可能面临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打好逻辑思维+证据补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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