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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缘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 中国质量新闻网 更新时间: 2020-05-28 点击:414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5月27日,上海海关官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关于上海缘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浦机关检违字〔2020〕000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浦东国际机场 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浦机关检违字〔2020〕0004号

  当事人:上海缘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浦东机场领航路1号1幢

  经我关调查:2019年10月08日、2019年10月10日,我关卫生监督人员先后两次至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热厨加工间查见一瓶已开封使用的李锦记牌蒸鱼豉油,生产日期:2016年5月25日,保质期2年,已超过保质期限。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未查见上述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及供货商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2019年12月27日,我关执法人员至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调查工作,并对其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核实:当事人确认该瓶蒸鱼豉油系之前经营者留下,且与处于使用状态的其他调味品放在一起,无特殊标示区分,但并未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过蒸鱼豉油。经查,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的原材料采购系由当事人总部统一配送,当事人向我关提供了当事人总部进货台账及供货商许可证资质等证明材料。经现场核查,未查见当事人与其总部的送货签收或交接记录,无法核实当事人总部配送至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的具体原材料数量;另外,执法人员现场查见的包括西部红番茄酱罐头、梅林调味番茄酱罐头、桂山水麦芽糖、唯瞬白胡椒粉等产品,经核对无相关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以上行为有检查记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台账记录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实施下列行政处罚:

  对上海缘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以警告。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 上海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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