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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3民初5171号(判例:网店销售的咖啡因标签瑕疵而判赔十倍赔偿)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更新时间: 2020-05-24 点击:1537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5171号

  原告:曹**,男,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媛商贸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龙岗工业区17号3号楼304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B9NJ6C。

  经营者:席**,职务经理。

  原告曹**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媛商贸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媛商贸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款2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倍价款2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5月16日、6月18日通过淘宝网平台,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阿里旺旺账号12×××3xlf),分三次购买了7盒“美益甜soso咖啡”,订单总金额2200元。原告在收到咖啡后即同赠品开始食用,但食用后出现心慌、口干症状。经朋友提醒得知,该咖啡的外包装有QS生产许可标识,但却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有厂址却无生产厂家、执行标准等信息,赠品粉色药丸外包装只有日文名称无其他任何中文标识。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咖啡无生产厂家、生产许可编号、执行标准等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的规定。另外,被告搭售的赠品粉色药丸无中文标识速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奖品、赠品等视同销售的商品”。因此,被告是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物价款2200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赔偿原告十倍价款2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深圳市龙岗区华媛商贸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淘宝网个人交易信息及淘宝网店营业执照信息、淘宝网电子邮件、淘宝网订单信息及支付宝电子回单、淘宝网交易快照截图、实物运单打印件及涉案产品实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04月26日、05月16日、06月18日通过淘宝网平台,域名:taobao.com,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阿里旺旺账号:12×××3xlf),分三次购买了2盒、2盒、3盒共7盒“美益甜soso咖啡”,赠品为粉色药丸,订单编号:493126849698233567、446026914578233567、423786466280233567,订单总金额2200元,前一次单价为350元一盒,后两次为300元一盒。收货地为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河南庄小区中8号楼,被告发货物流运单号为中通快递:73113448230329、73115101317014、73112499519206。原告于同日通过支付宝支付价款分三次支付价款计22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23日、2019年6月28日确认收货。

  原告收货的“美益甜soso咖啡”外包装有出品商和出品商地址,厂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但却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无生产厂家、执行标准等信息,赠品粉色药丸外包装只有日文名称仅有中文“金属”字样,其他无任何中文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美益甜soso咖啡,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无生产厂家等信息,故,涉案的咖啡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六十七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储存条件、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200元并要求被告十倍赔偿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应当将购买的7盒美益甜soso咖啡退还被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媛商贸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曹**货款2200元;

  二、原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在被告处购买的7盒美益甜soso咖啡(总价款2200元)退还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媛商贸行,如未能退还,按购买先后顺序的相应单价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媛商贸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支付赔偿金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1605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媛商贸行负担,限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媛商贸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清华

  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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