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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婴儿配方羊奶粉配料标识“生羊乳”不符合干法工艺 被判十倍赔偿((2016)川0191民初11230号)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更新时间: 2020-02-22 点击:1575

  案由:

  婴儿配方羊奶粉配料显示“生羊乳”,但是取得的生产工艺为干法工艺。生产商以“生羊乳”作为原材料,不符合干法工艺的基本要求。生产商及销售商被判10倍赔偿。

  判决:

  本院认为,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非判断十倍赔偿的唯一依据。法庭应当审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食品本身的安全是否受到影响。不能完全用行政性质的食品安全标准替代司法判断,不能简单因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适用十倍赔偿,也不能认为这些标准与食品安全没有必然联系而机械否定十倍赔偿的适用。

  当固体的奶制品被宣称为液态奶制品,一般都会造成营养成分的变化。所以,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被告xx公司生产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确属有理。当固体的奶制品被宣称为液态奶制品即使不影响营养成分,也应当由食品生产销售者提出充足证据证明这一变化对婴儿要求的营养成分没有影响,食品生产销售者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该类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xx公司、xx贸易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应当十倍赔偿的情形。

  xx羊乳有限公司、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史某连带支付赔偿款项52750元。

  史瑞杰与xx羊乳有限公司

  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91民初11230号

  原告:史某,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瑞,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系原告姐姐,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莲,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城区。系原告妹妹,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xx羊乳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北园)星光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洛浦街东乡村联发工业区A18幢之一四楼(部位:408)。

  法定代表人:郭井胜。

  原告史某诉被告xx羊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被告身处外地未积极参与,先行调解未果,立案后经管辖权异议,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瑞、史瑞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贸易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xx贸易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5275元,并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2750元,计5802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在xx贸易开设的天猫官方网站购买了xx公司生产的“xx羊奶1段”25桶,共计5275元。其配料显示“生羊乳”,但是涉案食品取得的生产工艺为:干法工艺,其配料为“生羊乳”。xx公司以“生羊乳”作为原材料,不符合干法工艺的基本要求。干法工艺主要成分应当为羊乳粉,而涉案食品标注的“生羊乳”属于液体,不符合干法工艺要求。两被告生产销售的食品违背食品安全法要求,故原告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至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答辩称:

  1.“小婴儿配方羊奶粉1段”标签配料表中标注“生羊乳”符合国家政府相关规定,该产品不应认定违法,被告属于直接标注复合配料(调制羊奶粉)的原始配料(生羊乳),是对食品原材料的真实表述和体现,与工艺无关,而且抽检合格;

  2.原告多次投诉,但均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支持;

  3.案外人曾也提起相同诉讼,但已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4.原告非正常消费者,打着维权的幌子,非法谋取个人利益;

  5.类似案件已经处于再审状态,请求中止案件审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贸易答辩称:

  1.涉案食品标示信息真实、合法,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十倍赔偿应当以受到人身财产和其他损害赔偿为前提,原告没有遭受损失;

  3.答辩人已经建立了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xx贸易开设的网店上购买xx羊奶1段“25桶,共计5275元。该食品标注”专为出生至6个月婴儿设计“,食品配料标注为”生羊乳“。但事实上采用干法工艺,使用配料为粉状奶制品。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评析过程中,首先应当确定原告的消费者身份。本案原告在本院提起多次诉讼,这些情形可以推定其”知假买假“行为的存在。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消法规定,历多争议。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查阅该条款的制定背景和考虑因素就能发现这一条款是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权衡支持”知假打假“利弊后作出的综合结论。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新的认知前,对于”知假打假“行为应当从净化食品安全的大局出发予以支持。

  本案涉案食品制作采用干状奶制品,但被告xx公司标注使用”生羊乳“。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十倍赔偿?

  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

  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食品提出异议,被告负举证责任证明其食品的安全性。

  本案被告xx公司提出标准生羊乳是对原始材料的列明。

  本院认为,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非判断十倍赔偿的唯一依据。法庭应当审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食品本身的安全是否受到影响。不能完全用行政性质的食品安全标准替代司法判断,不能简单因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适用十倍赔偿,也不能认为这些标准与食品安全没有必然联系而机械否定十倍赔偿的适用。

  而法庭应当审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食品本身的安全是否受到影响。这时更多需要借助于社会的常识、常理、常情予以判断。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原因、意图规范的对象、违反的具体内容以及对食品属性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

  一般情况下,用生羊乳标准粉状奶制品并不会对食品安全形成影响,并不必然成为不安全食品。但是本案案涉食品潜在食用对象为出生至六个月的婴儿,婴儿在这个期间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他们的营养全仰仗母乳或者乳制品,营养成分的变化,都可能导致婴儿的营养不足或营养超标,构成婴儿畸形潜在危害。

  当固体的奶制品被宣称为液态奶制品,一般都会造成营养成分的变化。所以,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被告xx公司生产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确属有理。当固体的奶制品被宣称为液态奶制品即使不影响营养成分,也应当由食品生产销售者提出充足证据证明这一变化对婴儿要求的营养成分没有影响,食品生产销售者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该类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xx公司、xx贸易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应当十倍赔偿的情形。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并非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该抗辩并不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因原告并未主张退还货物,单方的退还货款,将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同时退款退货并非法律规定的十倍赔偿先决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赔偿责任要么约定,要么法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本案系属于生产者责任,所以责任最终由被告xx公司承担。但是销售者负有先行赔偿责任。基于此,原告同时选择生产者、销售者作为被告,本质是更好地实现赔付,原告该诉讼目的可以在该条款中找到依据,销售者基于先行赔偿责任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故,原告关于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羊乳有限公司、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史某连带支付赔偿款项52750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史某负担50元、被告xx羊乳有限公司负担5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xx羊乳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陈思芸

  二审: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xx羊乳有限公司与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要求案件移送至生产商和销售商所在地法院,被驳回):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6f4fc714-4b45-4a5a-8f1e-a76f00b48864

  二审:史某、xx羊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举报人要求退款不退货,被驳回):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2c6cc36-402f-4a2b-a0b6-a8500095715f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史某、xx羊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举报人要求退款不退货,被驳回):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9077394-458e-499f-a082-a8b900c84bb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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