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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乳粉宣传保健功能 消费者十倍赔偿被拒((2017)京0115民初1119号)

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更新时间: 2020-02-22 点击:1392

  案由:涉案产品使用医疗用语和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宣传保健功能,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A乳业公司的宣传内容并没有直接暗示或者明示产品有医疗、保健功能,而是对奶粉中含有的营养元素、原辅料功能的宣传,A乳业公司也提交了说明详细陈述了其宣传的科学依据来源,是有数据和文献支撑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认为A乳业公司的宣传系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就应当提交奶粉营养元素及原辅料功能宣传不实的证据,但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认可A乳业公司存在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综上:法院驳回消费者十倍赔偿申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1119号

  原告:王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xx市xx区。

  被告:xx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县xx街。

  法定代表人: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某,黑龙江xx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乳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自2016年11 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怡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生陆、刘素舫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A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A乳业公司返还王某购物款2436元,王某退还A乳业公司8罐涉案奶粉(一箱是1428元,一箱里面有6罐,每罐单价238元);2.A乳业公司给付王某三倍购物款的赔偿金7308元;3.诉讼费用由A乳业公司承担。案件审理中,王某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王某向A乳业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平台(天猫商城)开设并经营的A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两箱A星阶优护3段婴幼儿配方牛奶粉900g*6罐,购物款实付2436元。王某当天全额支付了货款2436元。收货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大兴生物医药基地永兴路明发雅苑。同年9月11日王某收到A乳业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发来的所购产品。购买时A乳业公司宣传其奶粉可以调节宝宝肠道菌平衡和提高吸收率,增强宝宝免疫机能,提高抗病能力。增强宝宝骨髓发育,还有利于大脑和视网膜的发育等一系列医疗保健用语,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所以A乳业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商家违反《广告法》、《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王某与A乳业公司进行交涉,并无果。为维护王某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A乳业公司答辩称,同意退货退款8罐,对于三倍赔偿金不认可。我们陈述的每一项宣传内容是有科学依据的,我们宣传是对奶粉中营养素中的元素宣传,奶粉的宣传里面的原料和辅料功能是可以阐述的,而且用的词语都是有利于、增强、呵护、提高这类,都是针对营养素的阐述,所以我们的宣传是真实的可信的。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们不存在欺骗和误导,而且我们的产品是经过备案的,质量也是没有问题的。无论是依据广告法或者是广告法事实施细则、还是食品安全法,在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情况下,如果广告存在失真应该是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罚,王某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产品质量和广告宣传的真实性,针对这两块,我们的产品都没有问题,我们是尊重事实进行宣传的,都是针对营养素和辅料的宣传,网络上面也可以搜索到这些营养元素的功能。我们认可王某购买奶粉的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A乳业公司对王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王某对A乳业公司提交的图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王某在天猫商城的A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两箱“A星阶优护3段婴幼儿配方牛奶粉900g×6罐”,每箱单价1428元,王某共支付了2436元。

  2016年9月11日,王某收到A乳业公司发来的两箱A奶粉。

  经查,A官方旗舰店系A乳业公司经营。A乳业公司在商品详情中宣传其销售的奶粉含有活性益生菌、叶黄素、OPO结构脂、胆碱、核桃油和核苷酸;活性益生菌,保卫宝宝肠道健康,调节宝宝肠道菌平衡和吸收力,增强宝宝免疫机能,提高抗病能力;叶黄素,有利于呵护宝宝的眼睛;OPO结构脂,延续天然乳汁脂质结构,优化钙、脂肪酸吸收,增强宝宝骨髓发育,易于吸收,便便柔软通畅,远离火气,为宝宝提供优护力;胆碱,参与记忆储存,脑神经发育的重要营养素;核桃油,有利于大脑和视网膜的发育;核苷酸,助力宝宝保护力,免受病邪侵袭。

  王某称上述宣传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三倍赔偿。

  A乳业公司称上述宣传系对奶粉中含有的营养元素、原辅料的宣传,是有科学依据的,有国内外大量已发表文献及政府官方材料、以及其公司自己研发中心数据的支持,并提交了《关于A星阶优护产品包装功能科学依据的补充说明》予以说明。

  本院认为:王某与A乳业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乳业公司的宣传是否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王某是否有权据此要求三倍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A乳业公司的宣传内容并没有直接暗示或者明示产品有医疗、保健功能,而是对奶粉中含有的营养元素、原辅料功能的宣传,A乳业公司也提交了说明详细陈述了其宣传的科学依据来源,是有数据和文献支撑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认为A乳业公司的宣传系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就应当提交奶粉营养元素及原辅料功能宣传不实的证据,但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认可A乳业公司存在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而且,经营者如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该违法行为并不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和欺诈,也不必然推导出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索赔三倍。综上,本院认为A乳业公司的宣传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关于王某要求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怡琴

  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

  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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