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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成人奶粉中添加花生四烯酸是否属于不合格食品((2017)甘01民终1672号)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更新时间: 2020-02-22 点击:2225

  争议的实质是花生四烯酸在涉案食品中的属性是营养强化剂还是新资源食品。

  花生四烯酸系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新资源食品的物质,如果作为食品原料,应符合新资源食品相关公告的规定。而《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在关于花生四烯酸油脂的“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中强调“在婴幼儿食品中使用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应理解为对花生四烯酸油脂在婴幼儿食品中使用要求的特别强调,并非禁止在其他食品中使用,且该公告并无禁止其添加在孕妇使用的调制乳粉中的规定,故花生四烯酸油脂添加在涉案商品中符合该公告的规定。而该公告注明花生四烯酸油脂的主要成分为花生四烯酸,依照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中花生四烯酸的含量正常摄入,不会超出规定使用量,且涉案产品经过国家相关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符合进口食品的各项标准。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是以营养强化剂的属性添加,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目的。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民终1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0年10月17日出生,住xx省xx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迪,北京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超,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xx公司、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迪、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中花生四烯酸是作为食品原料添加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涉案产品经过国家相关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并不意味着该产品就一定符合进口食品的各项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花生四烯酸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在涉案食品中,相关判例以及权威部门的回复也证明了我方作为产品销售方应尽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为xx运营商,为各销售商提供互联网展示平台及网络技术支持,并不直接销售实物商品。故我方与上诉人李某某没有买卖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价款396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原告通过被告x电子商务公司的销售平台xx购买了其自营的“xx妈妈奶粉”20罐,共计3960元,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华讯得公司。原告将奶粉送给亲戚食用后,经朋友提醒发现该产品违反相关食品安全法律规定。依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限量,该产品中的钙和叶酸超量,硒和铜未达到最低限量。同时,根据该产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每100克产品中含有花生四烯酸7.0毫克。显然,花生四烯酸是作为营养强化剂添加的。然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明确规定花生四烯酸仅限于儿童乳粉,即禁止用于成人奶粉。但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同时标明该产品适用于“怀孕期及哺乳期妈妈”。因此,涉案产品系违法添加营养强化剂。被告作为大型网络销售商,应当具备食品检验相关方面的知识和经验,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通过网络进入消费者手中,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在开庭陈述阶段,原告申请放弃起诉书事实部分中关于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钙、叶酸、硒、铜超量或未达标的主张,仅主张涉案产品中花生四烯酸的使用违法,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主要为涉案产品中对花生四烯酸的使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涉案产品配料表及营养成分照片,《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证明涉案产品系以营养强化剂为目的的使用花生四烯酸。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第二十八条》、《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证明在涉案产品中以营养强化剂为目的使用花生四烯酸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华讯得公司质证认可原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原告的证据中并未出现花生四烯酸不能用在妈妈奶粉中的表述,其出现在配料表和产品标签上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恰好说明花生四烯酸可以作为新资源食品原料使用在涉案产品中。

  被告华讯得公司为主张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为:

  1、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及机构资质,证明涉案产品标签经过有资质的上海检验公司的报告证实是符合国家规定和要求的,上海检验公司由上海检验检疫局设立,其出具的报告可视为行政许可行为。

  2、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出厂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的来源,且经过相关检验,符合进口食品的各项标准;

  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证明涉案产品配方表中标示花生四烯酸的含量有法律依据;

  4、《关于批准DHA藻油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及其附件,证明涉案产品中添加花生四烯酸符合国家规定;

  5、海珠区(2016)粤0105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深圳盐田区(2016)粤0308民初字第513号判决书,越秀区3815号判决书,证明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花生四烯酸均符合国家标准;

  6、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复函,证明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花生四烯酸均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仅仅对产品标签加盖了上海公司公章,并未表示是符合国家规定;证据2是对国标14880问题的阐述,在不结合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可能单独证明某种具体产品适用的问题。证据3国标7718-201预包装食品第4141款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标示花生四烯酸的属性,该条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中是以营养强化剂添加的,其内容中已经详述。证据4仅表明花生四烯酸可以作为新食品,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本标准要求。证据5、6均系对花生四烯酸属性认定错误,原告已在事实认定中陈述。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争议的实质是花生四烯酸在涉案食品中的属性是营养强化剂还是新资源食品。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花生四烯酸系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新资源食品的物质,如果作为食品原料,应符合新资源食品相关公告的规定。而《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在关于花生四烯酸油脂的“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中强调“在婴幼儿食品中使用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应理解为对花生四烯酸油脂在婴幼儿食品中使用要求的特别强调,并非禁止在其他食品中使用,且该公告并无禁止其添加在孕妇使用的调制乳粉中的规定,故花生四烯酸油脂添加在涉案商品中符合该公告的规定。而该公告注明花生四烯酸油脂的主要成分为花生四烯酸,依照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中花生四烯酸的含量正常摄入,不会超出规定使用量,且涉案产品经过国家相关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符合进口食品的各项标准。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是以营养强化剂的属性添加,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故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中添加花生四烯酸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二被告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某某提交三组证据,

  一、美素佳儿官网对涉案乳粉宣传的截图,安满孕妇配方x销售旗舰店电脑截图,美赞臣安婴妈妈乳粉x全球购电脑截图,证明以上乳粉均未添加花生四烯酸成分。

  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1039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第1395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产品经过国家相关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并不意味该产品就一定符合进口食品的各项标准。被上诉人xx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他品牌的乳粉与本案无关,其他法院的判决,不是针对花生四烯酸认定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被上诉人xx公司提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616号民事判决书,国家卫计委官方网站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主体资格及职能范围。证明相同的案例认定花生四烯酸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在涉案产品中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花生四烯酸油脂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该规定作为国家权威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认定花生四烯酸可以作为新资源食品使用,强调在婴幼儿食品中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使用,并未强制性规定不准在其他食品中使用,故涉案产品按照产品标示正常摄入,未超出规定食用量。李某某上诉主张花生四烯酸在涉案产品中是以营养强化剂而非食品原料添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登光

  审 判 员  戈银成

  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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