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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未标注食用限量或不适宜人群的案例((2019)鄂0103民初269号)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更新时间: 2020-02-22 点击:4799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3民初269号

  原告:翁艳蕾,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

  被告:南昌觉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利民佳苑7号楼裙楼商铺103号。

  法定代表人:彩金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银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翁艳蕾与被告南昌觉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觉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艳蕾、觉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斌、虞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艳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觉康公司退还翁艳蕾购买勤爷牌虫草花鸽子汤货款4940元;2.觉康公司支付翁艳蕾购买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觉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4日,翁艳蕾在苏宁易购网站上向觉康公司经营的中华特色馆南昌馆购得勤爷牌虫草花鸽子汤99包,总价款为4940元。后翁艳蕾发现问题如下:该产品配料中添加了蛹虫草花,也叫蛹虫草,但该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违反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第10号《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资源食品原料的公告》附件中“蛹虫草为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食品安全法》第67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注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婴幼儿、儿童食用蛹虫草是会造成早熟的以及食用真菌过敏者食用后会造成过敏,且觉康公司在网页上公然宣称适用人群为孩子,这对消费者造成极大误导,由此可能导致该特定人群的误服造成身体损害。《食品安全法》第26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综上,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觉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翁艳蕾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觉康公司辩称,1.翁艳蕾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与李琴之间存在货运关系,快递单上标注冷冻品,货单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觉康公司经营的产品,不应认为翁艳蕾与觉康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2.国家卫计委、食药监未认定涉案产品中标注的虫草花就是蛹虫草,翁艳蕾也未提交相关质量检测报告证明虫草花就是蛹虫草,翁艳蕾不能从法律角度判定虫草花与蛹虫草具有相同属性。3.不管从合同法还是侵权的角度,翁艳蕾不能证明与觉康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造成了人身损害。翁艳蕾未食用产品,不存在对人身造成损害的后果。翁艳蕾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觉康公司在销售产品时是明知产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翁艳蕾也不是一般意义的消费者,是为获得巨额赔偿而大量购买涉案产品的职业打假人,故翁艳蕾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综上,觉康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翁艳蕾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华特色馆南昌馆”系觉康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站上开办的商家,其在网店上出售勤爷品牌的“虫草花鸽子汤”,网站上的宣传资料载明:成份为鸽子块、虫草花、红枣等;规格1包×括300克;适用人群上班族、家人、孕妇、老人、小孩等。2018年11月3日,翁艳蕾在“中华特色馆南昌馆”网店上购买上述“虫草花鸽子汤”99包,单价49.9元/袋,共计价款4940.1元。同日,觉康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翁艳蕾寄送货品。次日,翁艳蕾收到所购货品。后翁艳蕾主张所购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向觉康公司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苏宁易购网站上资料显示,“中华特色馆南昌馆”系觉康公司开办的网店,翁艳蕾购物后,从网上物流信息显示,觉康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办理了送货手续,单号为058705562230,顺丰派件存根中载明的寄件人是李琴,但单号相同,可以证明艳蕾收到的货物系案涉勤爷品牌“虫草花鸽子汤”99包。觉康公司否认与翁艳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2014年第10号《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资源食品原料的公告》附件中规定蛹虫草为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案涉产品中含有虫草花,也叫蛹虫草,觉康公司未在标识中标注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违反了上述规定,该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觉康公司向翁艳蕾出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案涉食品,翁艳蕾有权要求觉康公司返还货款4940元,翁艳蕾应同时将货品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作价补偿。同时,翁艳蕾要求觉康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94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支持。觉康公司所述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觉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艳蕾货款4940元;

  二、被告南昌觉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翁艳蕾赔偿金4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南昌觉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翁艳蕾已预付本院,被告南昌觉康科技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翁艳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余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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