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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食用方法标识不正确的案例((2019)川0792民初1119号)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更新时间: 2020-02-22 点击:1348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92民初1119号

  原告:叶宝兰,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江西鼎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丹霞路塘山镇塘山村丹霞公寓28—36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徐惠平,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叶宝兰与被告江西鼎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豪食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402元;2.判令被告按货值的10倍赔偿损失2402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8日,原告因生活需要在被告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100袋红枣,成交总价为2402元。2019年6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货物。货物包装上标明的产品执行标准为GB/T5835、食用方法“开袋即可食用”,但原告打开食用时感觉有杂质,与被告协商退货也被拒。原告后经查询,得知GB/T5835是我国关于干制红枣的标准,该标准允许制成的红枣中存在杂质,而免洗红枣的国家标准为GB/T26150,要求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等工艺制成。根据涉案红枣标示的产品执行标准,其生产过程中没有经过清洗、杀菌等工艺,明显不符合或达不到“开袋即可食用”的要求。原告认为:食品标签是消费者判断食品是否安全的重要依据,国家对于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示要求,是食品安全标准的组成部分,被告提供的食品应当与标签标示内容相符,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示应当真实、准确,而不得以虚假、夸大和使消费者误解的方式介绍食品。然而,涉案食品在其仅执行干制红枣标准的情况下,却在标签上标明食用方法为“开袋即可食用”,而通常意义上理解开袋即食,即为涉案食品已可不经清洗、加工打开包装直接食用,换言之即其已不含沙土、粉尘等对人体有害的杂质,但涉案食品所执行标准并未清洗,影响安全的标准。由此可见,涉案食品的标签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标示,应认定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负有严格的进货审查义务,然而其并未验明涉案食品标签存在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的标示内容,进而向原告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鼎豪食品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被告经营的涉案产品经检测为合格产品,符合食品标签标示的产品标准,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标签标示的产品标准GB/T5835为推荐标准,执行该标准生产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故涉案食品不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原告仅以食品标签标示了“开袋即可食用”,但执行的不是GB/T26150产品标准为由,臆测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经或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涉案产品的食品标签问题仅属于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故原告提出的十倍赔偿要求不应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影响食品安全是十倍赔偿的前提,涉案产品属于合格产品,标签标示“开袋即可食用”是整个行业长期存在的惯例,即使与GB/T5835标准存在差距,也仅属于标签瑕疵,且“食用方法”本身属于推荐标示内容,既可标示也可不标示,在不标示的情况下消费者一般也是开袋即食,因此是否标示“食用方法”均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综上,食品是否存在安全问题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进行判断,这也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实质,本案所涉产品经检测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标签问题仅属于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在未提供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以诉讼为手段,假公权力之手,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既有违公序良俗,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500克装“新疆红枣”100袋,并支付价款2402元。随后,被告委托物流公司将产品运送给原告。被告所交付商品的标签标明产品执行标准为GB/T5835,食用方法为“开袋即可食用”。

  另查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835-2009》载明“干制红枣: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6150-2010》载明“免洗红枣: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3.被告在其网络店铺将涉案标示为“厂家直销红枣免洗500g袋装”。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到所有潜在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食品标签是消费者判断食品安全的重要依据,国家对于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示要求是食品安全标准的组成部分,预包装食品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的文字、图形等进行介绍。同时,即使预包装食品符合所标示质量标准,如标签标示内容有失真实、准确,将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进而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故本案争议关键不在于涉案红枣质量是否达到干制红枣标准,而在于采用干制红枣标准生产的红枣标注为“开袋即可食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否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开袋即可食用”从通常意义理解即涉案食品已可不经清洗直接食用,换言之即其已不含沙土、粉尘等对人体有害的杂质。然而,涉案食品所执行标准并无清洗、杀菌等制作工艺要求,尚不足以保证直接食用而不影响安全,被告却将其食用方法标示为“开袋即可食用”,虽食用方法仅属于推荐标示内容,但其作为对消费者具有帮助的说明,如进行标示也应遵守标签标示基本要求,做到标示内容真实、准确,故涉案食品标示内容明显有违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要求,且该不当标示高度存在致使消费者对食品安全判断错误的可能。另外,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的质量实际达到可免洗食用的卫生标准。综上,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将货款全额退还给原告,并按照货款的十倍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鼎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宝兰价款2402元;

  二、被告江西鼎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宝兰赔偿金24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江西鼎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恩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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