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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控期间餐饮经营者拒不执行暂停营业要求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来源: 市场法律交流微信号 更新时间: 2020-02-22 点击:1672 作者:施海荣

  新冠肺炎防控期间餐饮经营者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

  在防控期间笔者注意到有些地方以政府通告的形式要求辖区经营性餐饮服务单位暂停营业,笔者在此对此做个简单法律研究探讨,如有不当,望批评指正。

  一、要求饭店暂停营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四十五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笔者认为:该法条的第(七)项已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采取关闭或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结合餐饮服务场所具有人员聚集度较高、交叉感染风险较高的特点,因此地方政府完全依法作出饭店暂停营业的措施或决定,在特殊时期采取该措施在法律上无障碍,饭店经营者需要配合执行。

  二、对拒不执行暂停营业的饭店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1、可能面临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从目前网络通报的案例来看,目前对拒不执行政府暂停营业决定、拒不执行在公众场所佩戴口罩等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主要基于以上法条的规定,因此经营者要引以为戒。

  2、可能违法《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笔者认为:目前很多饭店经营者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只要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就一定可以经营的,在此笔者有必要提醒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食品经营者要遵守的要求合计十一项,而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证发放的审查主要针对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四项,因此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后的经营活动并非没有紧箍咒而可以放任经营,特殊时期特别要注意《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因为政府的暂停营业通告或决定具有法律依据,因此餐饮经营者有义务执行该要求。

  同时《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也有规定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的义务,笔者认为该经营条件不但包括后厨设备等硬件还包括经营场所中顾客用餐场所、特殊时期对传染性较高的病毒的隔离等软硬件,在特殊时期由于餐饮行业具有人员聚集度较高、交叉感染风险较高等特点,从而可能最终影响食品安全,因此从该法来看食品经营者本身具有在特殊时期采取特殊手段包括暂停营业等措施在内的整改义务。

  再冷的冬天也终将过去,祝愿在不久的将来,春暖花开的日子里,我们的餐饮业也迎来新的春天!武汉热干面,加油!

  (研讨人: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管局 施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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