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食品资讯标识无效有机认证,法官也能判无10倍赔偿

标识无效有机认证,法官也能判无10倍赔偿

来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 2019-11-05 点击:2258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6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蜀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东路**号**幢(原**)-**-**-**号。

  法定代表人:陈妹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群群,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诚,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重庆市蜀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事实和理由:1、蜀山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并不明知涉案产品的有机认证证书被宣布无效。2、蜀山公司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了涉案产品的海关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单、入境货物报关发票、有机产品认证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一审法院认定蜀山公司不具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进行审查,未尽到审查义务,是错误的。另外,涉案产品的有机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8月29日止,徐诚于2018年9月18日购买,在三十日期间之内,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规定,此时涉案产品的有机认证证书还在法定期限内。3、徐诚以诉讼为牟利手段,是职业打假人,其根本没有在七天内提出无理由退货的诉求,一审法院判决退款退货,是错误的。4、涉案产品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被撤销,本案应当适用《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存在错误。

  徐诚辩称:1、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有机认证证书被注销、撤销后不能再用于商品之上,还应当告知相关经销商。2、涉案产品的有机认证证书已于2018年4月份被注销,但此后仍以有机产品进行销售,这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蜀山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徐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蜀山公司退还徐诚购买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货款12720元,并给予10倍赔偿127200元,合计139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蜀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徐诚通过京东电商平台购买蜀山公司销售的名为“伯爵原装进口有机特级初榨橄榄油500ml”的产品120瓶,单价106元/瓶,购买金额1272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贴有有机产品认证标识,产品名称亦宣称为有机特级初榨橄榄油。其后,徐诚经查询,发现涉案产品的有机认证证书已被撤销,遂认为该产品系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该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是否属于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且明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必须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通则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基于此,涉案产品在其有机认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仍继续销售食品外包装上张贴有机标志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鉴于上述两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均属于对与食品营养、安全有关的标签而制定的标准,食品标签以及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组分、特征的有效方式,能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直接影响到食品安全。蜀山公司作为大型食品零售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获取了行政许可,蜀山公司应当具备有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在此前提下,相关熟悉食品安全标准的人员简单的履行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的义务进行自查,足以发现如此显见的违反食品标准的行为。蜀山公司未尽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应当退还消费者购买食品的费用。由于蜀山公司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该食品标志缺陷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该承担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民事责任。蜀山公司辩称,徐诚不属于消费者身份,知晓涉案产品存在问题后继续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蜀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徐诚退还货款12720元,徐诚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将本案涉诉产品退还给蜀山公司;二、蜀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27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9元,由蜀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蜀山公司提交其上游经销商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上游企业于2018年9月30日才向蜀山公司通知涉案产品有机认证证书相关事宜。徐诚提交京东电商平台的网页材料,拟证明其于2018年9月28日即以涉案产品的有机认证证书已经在4月份被注销为由,向京东电商平台提出的退货的要求,蜀山公司当时就应当知道有机认证证书被注销的情况,却拒不履行退货义务。经质证,徐诚不认可蜀山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同意蜀山公司的证明目的,还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经本院询问,蜀山公司表示其一审期间忘记提交该证据。蜀山公司认可徐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徐诚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在后一并论述。

  经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于2018年4月12日发布国认罚[2018]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2018年4月4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上海色瑞斯认证有限公司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违法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上海色瑞斯认证有限公司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的行政处罚。因存在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行为,上海色瑞斯认证有限公司为下列企业颁发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无效:……六、BORGESORGANICOLIVEOILCOMPANY,证书编号:F500P1500036……”。原判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该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的规定,蜀山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涉案产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有关部门认可涉案产品达到了上述食品安全标准。另外,涉案产品的有机认证证书被宣告无效后仍标签为有机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但徐诚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除存在上述标签瑕疵外,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故该产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该条法律规定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如上所述,本案所涉产品不在此范围之内,故徐诚要求蜀山公司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涉案产品存在的标签瑕疵,足以影响到消费者购买产品时的判断,一审法院判决由徐诚与蜀山公司办理退款、退货手续,处理并无不当。

  蜀山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前是否知道有机认证证书被宣告无效,对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双方当事人对蜀山公司何时知道所产生的争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本院对该争议以及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评判。

  综上,蜀山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徐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重庆市蜀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徐诚负担140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重庆市蜀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徐诚负担14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李 行

  审判员  万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寇 

声明:

① 本网站所有原创/整理的文章、图表、数据、资料,版权均为食安通(www.eshian.com)所有,如需转载,须注明“来源:食安通(www.eshian.com)”,

② 本网站转载其他网站、媒体的文章、图表等内容,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需保留 “来源:XXX” (非食安通)。如有相关内容侵权,请通知我们,联系电话:010-6219-9800

同类内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