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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场监管青稽罚〔2018〕10号】天津市西青区杨彦于食品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来源: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 2018-05-30 点击:1056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青稽罚〔2018〕10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西青区杨彦于食品店(杨彦于)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120111600402645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英伦名苑公建底商1-1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彦于

  违法事实:

  当事人从一倒闭烟酒店处购进一批白酒放在店内用于销售,具体的购销货情况是:共购进39度五粮液6瓶,购进价320元每瓶,售价350元每瓶,未售出;购进52度五粮液3瓶,购进价380元每瓶,售价400元每瓶,未售出;购进1瓶52度国窖1573,购进价300元每瓶,售价320元每瓶,未售出;购进38度泸州老窖头曲4瓶,购进价15元每瓶,售价20元每瓶,未售出;购进52度泸州老窖特曲6瓶,购进价50元每瓶,售价60元每瓶,未售出;购进38度泸州老窖特曲3瓶,购进价45元每瓶,售价55元每瓶,未售出;购进38度泸州老窖60年窖龄6瓶,购进价65元每瓶,售价70元每瓶,未售出;购进52度泸州老窖60年窖龄4瓶,购进价75元每瓶,售价85元每瓶,售出1瓶;购进38度泸州老窖30年窖龄12瓶,购进价50元每瓶,售价60元每瓶,售出一瓶;52度泸州老窖30年窖龄4瓶,购进价55元每瓶,售价65元每瓶,未售出;购进38度剑南春3瓶,购进价200元每瓶,售价260元每瓶,未售出;购进52度剑南春4瓶,购进价220元每瓶,售价280元每瓶,未售出。

  当事人无进销货票据。上述白酒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均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未销售的涉嫌侵权白酒全部扣押。以当事人涉案商品售价计算,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总计为9215元。

  主要证据:1、2018年3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已经当事人确认;2、2018年3月22日,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8年3月22日,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各一份;4、2018年3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5、2018年3月23日,经当事人确认,2018年3月22日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照片6张;6、2018年3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本局于2018年4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场监管青稽罚告〔2018〕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表示今后一定从正规渠道进货,杜绝侵权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天津市市场监管委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的从轻处罚情形。建议适用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商品(39度五粮液6瓶售价350元每瓶、52度五粮液3瓶、1瓶52度国窖1573、38度泸州老窖头曲4瓶、52度泸州老窖特曲6瓶、38度泸州老窖特曲3瓶、38度泸州老窖60年窖龄6瓶、52度泸州老窖60年窖龄3瓶、38度泸州老窖30年窖龄11瓶、52度泸州老窖30年窖龄4瓶、38度剑南春3瓶、52度剑南春4瓶);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西青支行,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77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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