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场监管北铁罚〔2018〕4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顺达学朋食品店(潘学朋) |
注册号 | 120105600270639 |
单位 |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500元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8年5月18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北铁罚〔2018〕4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河北区顺达学朋食品店(潘学朋)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120105600270639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宜白路58号
负责人:潘学朋
违法事实:2018年1月30日,铁东路街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到天津市河北区宜白路58号,天津市河北区顺达学朋食品店现场检查。当事人店内一台在用的用于贸易结算的强检计量器具(电子计价秤:型号RM-5800、器号16317682。)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
主要证据:1.2018年1月30日现场笔录一份(共1页),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的强检计量器具的现场情况;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强检计量器具的事实情节。4.当事人购买电子计价秤(型号RM-5800、器号16317682)的材料一份(共3页),说明购买的该电子秤为合格产品。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裁量一般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三)只规定最高罚款金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金额的,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金额的50%,
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金额的50%。一般处罚应按最高罚款金额的50%确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申请检定的强检计量
器具,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银行对公窗口: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天津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18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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