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食安通 更新时间: 2018-03-29 点击:1608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薄美霞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身份证120224************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违法事实:当事人自2017年6月中旬至案发时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天津市宝坻区*********向詹**、郑**(詹**已故妻子)销售食品,并宣称其所售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等功效,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上述行为符合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销售和对商品作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食品货值金额为86366元,无违法所得。
主要证据:1.薄美霞的身份证复印件;2.对薄美霞、薄美霞丈夫潘**、举报人詹**及介绍人武**、袁**的询问调查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3.詹**已故妻子郑**与薄美霞的微信聊天记录;4.产品的照片影印件;5.“炎干净”复合果蔬粉固体饮料、“蒜素片”、“芦荟”软胶囊、“番红素”软胶囊、“螺旋藻胶囊”、液体钙软胶囊的成
品检验报告单、北京****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黄金人生”胶囊的检验报告及生产企业的相关资质;6.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薄美霞进货及获利情况说明、薄美霞提供的产品货值金额明细表、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的计算说明;7.本局移送公安宝坻分局的案件移送书、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关于薄美霞非法经营案退卷函及合同欺诈案件退查函;8.天津市宝坻区消费者协会投诉调解书。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当事人能够主动与举报方达成调解协议,对举报方进行经济赔偿,并且当事人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进货来源、销售记录,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炎干净”复合果蔬粉固体饮料1袋、“蒜素片”3瓶、“芦荟”软胶囊2瓶、“番红素”软胶囊1瓶、壳聚糖胶囊1瓶;2.罚款5万元。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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