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食安通 更新时间: 2018-03-29 点击:2459 作者:梁仕成(河北省承德市市场监管局)
【案情】
某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在对辖区内一家快餐店(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证照齐全,主要从事网络订餐服务,但使用的一次性餐盒(不另收费)的内外包装箱均无任何标识。经进一步调查查明,店主能够提供供货方(外省企业)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质检报告等证明文件。
【分歧】
对这家快餐店的上述行为应该如何处理,执法人员产生了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液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的规定,该快餐店使用的一次性餐盒属于食品相关产品,餐盒没有任何标签标识,不符合《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中的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快餐店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没有任何标识的一次性餐盒,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快餐店进行责令改正,但因一次性餐盒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不能对快餐店进行罚款等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快餐店使用无任何标识的一次性餐盒的行为,既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罚,也不能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理,而应将案件线索函告供货方所在地相关执法部门,由供货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能否把快餐店使用不符合《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的一次性餐盒的行为定性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首先必须弄清楚《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是不是“食品安全标准”。
于2017年7月印发的《关于通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和食品相关标准清理整合结论的函》,共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1224项,其中并不包括《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且明确将《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列入附件4《不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的标准名单》中。可见《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并非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本案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调整的是生产、销售行为,而快餐店使用一次性餐盒行为属于“使用”,而非生产、销售。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的规定,在服务业的经营者使用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情形下,执法机关才能对经营者依照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并不包括使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所指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因此本案亦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对快餐店进行处理。
虽然不能对快餐店进行处罚,但为使供货方生产经营无任何标识的一次性餐盒的违法行为得到及时处理,避免无任何标识的一次性餐盒继续流入市场,监管部门应将案件线索及时函告供货方所在地相关监管部门,由供货方所在地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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