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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宝稽罚〔2018〕26号

来源: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局 更新时间: 2018-03-22 点击:1366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宝稽罚〔2018〕26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宝坻区志祥百货商行(周志刚)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224MA069TCR8D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宝坻区渔阳路北侧、光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周志刚

  违法事实:2018年2月9日,当事人从一名推销员(具体情况未知)手中购进“洋河大曲?”白酒89瓶,在店内销售。进货时未索要票据,不能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也无法联系到当时的供货人。经调查该店销售的上述“洋河大曲?”白酒的整箱包装箱上、单瓶包装盒上、瓶身上的生产日期均被涂抹,且无其他地方能体现其生产日期。上述行为满足销售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3738元,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主要证据: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周志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白酒的现场情况;3.当事人销售的“洋河大曲?”白酒的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的白酒的事实情节;4.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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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明涉案白酒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金额;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打假人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白酒未造成侵权。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本案货值金额3738元,当事人销售的违法商品未售出,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中4.1.7.3“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所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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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的“洋河大曲?”白酒89瓶;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局

  201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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