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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场监管青辛药罚[2017] 18号】天津市茄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嘉)涉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经营农药(毒死蜱)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案

来源: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 2018-03-22 点击:1828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称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天津市茄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嘉)涉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经营农药(毒死蜱)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案 天津市茄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嘉) 120111NA000125X      —— 刘嘉 津市场监管青辛药罚[2017]  18号 天津市茄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嘉)涉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经营农药(毒死蜱)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使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项 主动履行,15日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0102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青辛药罚〔2017〕18号

  字号名称:天津市茄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经营者姓名:刘嘉

  组成形式: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经营场所:西青区辛口镇大沙沃村前大街6号

  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资质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营业执照

  注册号:120111NA000125X

  违法事实:

  2017年10月13日,我局收到文件阅办单、津市场监管开稽食案移[2017]第4号《案件移送书》和西青农经委移[2017]01号《案件移送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产品样品名称:芹菜;受检单位: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西南角店;生产单位名称:天津市茄农蔬菜种植;反映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西南角店2017年7月11日购进的芹菜,经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结果为毒死蜱不符合GB2763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标准要求:≤0.05mg/kg,实测结果:0.440mg/kg),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提供的该批次芹菜的复检报告,检测结论为不合格(标准要求:≤0.05mg/kg,实测结果:0.38mg/kg),该批次不合格蔬菜经过溯源为当事人处购进。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在7个工作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针对初查核实的情况,该案于2017年10月13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并于2017年10月13日由执法人员刘桂起、张舟帆组成调查组,对上述批次的不合格食品进行购进、销售情况的调查。经立案调查,该店共购进2017年7月11日抽检批次的“芹菜”60公斤,其中2.3公斤用于抽样检验,剩余“芹菜”已全部销售。被抽检批次芹菜成本价1.8元/公斤,销售价格为2.7元/公斤,货值金额为162元。该店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17年9月17日启动了召回措施,因不合格食品已被市场消费,未能召回。

  相关证据:

  1、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的违法事实。证据材料有:天津市西青区农业经济委员会文件阅办单一份,天津市西青区农业经济委员会《案件移送函》一份,包括附件: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区农经委询问笔录、检验报告2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

  2、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证据材料有:询问调查笔录1份。

  3、当事人涉案产品购进数量、销售数量、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证据材料有:供应商订货收货单、送货单,询问调查笔录1份,涉案食品成本与销售价格说明1份,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

  4、当事人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活动。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5、当事人经营被抽检批次产品的原料、工具、设备等还用于销售其他产品。证据材料有:当事人关于销售所用工具的情况说明1份。

  6、其他证据材料若干。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受托人签名认可或盖章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天津市茄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嘉)进货时未查验产品(芹菜)营业执照、合格证明、产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天津市茄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嘉)2017年7月10日购进、销售的“芹菜”计量称重,经抽样检验,毒死蜱不符合GB2763-2014标准要求,GB2763-2014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用于界定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应用范围,其中毒死蜱最大残留限量的指标项目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毒死蜱)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天津市茄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嘉)2017年7月10日购进的“芹菜”经抽样检验,毒死蜱不符合GB2763-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要求:≤0.1mg/kg,实测结果:0.440mg/kg)。为了打击食品犯罪,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涉案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否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农、兽药残留,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该案是否达到涉刑移送标准,需要上级机关风险评估认定,我局于2017年8月18日、2017年11月13日向市市场监管委提请《关于兽药残留是否严重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请示》、《关于农、兽药残留是否严重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请示》,但因时间较长,为防止案件办理出现特殊情况,现先进行行政处罚,待请示回复后再启动涉刑移送程序。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主动排查原因、启动召回等控制措施并积极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另查明案值金额较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案发后积极排查原因,严格落实整改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同时,根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使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本局于2017年1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天津市茄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嘉)2017年7月10日购进的“芹菜”经抽样检验,毒死蜱不符合GB2763-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要求:≤0.1mg/kg,实测结果:0.440mg/kg)。经调查核实,天津市茄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嘉)购进2017年7月10日被抽检批次的“芹菜”时未查验芹菜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合格证明、产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综合考虑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62元;

  3、处10000元罚款,罚没款共计10162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非税系统缴款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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