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 2018-02-12 点击:1103
津市场监管青竞工处字〔2018〕2号
当事人:王丙勇,男,汉族,1981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为山东省商河县尹巷银王村134号,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恒祥家园5号楼102,身份证号码为370126198112193812。联系电话:13502030447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
名称:天津市西青区勇酷食品店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恒祥家园5号楼102
经营者:王丙勇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3年02月25日
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烟。(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件,在有效期限内经营,国家有专营专项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注册号:120111600214230
经查明:当事人自2017年3月起在未经当地烟草专卖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恒祥家园5号楼102从事烟草制品零售活动。当事人共从一些烟酒店收购回红双喜等12个品牌16种规格57条香烟用于销售,至查处之日止尚未销售出烟草制品。当事人的经营额为5865元,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西青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一份;
2、西青区烟草专卖局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3、西青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一份,照片2张;
4、西青区烟草专卖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
5、天津市烟草公司西青分公司出具的涉烟案件违法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烟草制品的价格;
6、2018年1月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无证零售烟草制品的事实和经营情况;
7、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核准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或案源提供者盖章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当地烟草专卖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违法行为一般,没有《行政处罚法》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规定的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形,选择适中处罚。
本局于2018年1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场监管青竞工告字〔2018〕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8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西青支行,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77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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