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 2017-12-21 点击:818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场监管青中工处〔2017〕64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魏瑞芬,性别:女,民族:汉,身份证号码:130***************,住所为河北省保定市*************** |
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从事日用品经营 |
行政处罚内容 |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名称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7年9月19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青中工处字【2017】第64号
魏瑞芬,女,汉族,身份证号:130***************,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址为河北省保定市***************。
2017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称西青区中北大道花溪苑22号楼1楼103一商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涉嫌无照经营。执法人员当日填写了《案件来源登记表》。2017年8月31日,我分局执法人员在对举报地进行检查,发现该处从事日用品的经营场所,当事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执法人员当即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制作《立案审批表》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报局领导批准立案。
现查明:
当事人在未经当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份开始在西青区中北大道花溪苑22号楼1楼103从事日用品经营活动。至查处之日止,当事人的经营额为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7年8月31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日用品经营的事实;
2、2017年9月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事实;
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4、经当事人确认,2017年8月31日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局认为:
当事人在未经当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日用品经营活动,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和从重的情形。
本局于2017年9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场监管青中工告字【2017】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中北支行,地址:天津市西青区万卉路13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零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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