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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祥裕隆食品商行(刘泉福)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案】天津市祥裕隆食品商行(刘泉福)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案

来源: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 2017-12-21 点击:846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场监管北稽食罚〔2017〕18 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天津市祥裕隆食品商行(刘泉福)
注册号
12010560031503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刘泉福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行政处罚内容
警告、罚款人民币0.5万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津市场监管北稽食罚〔2017〕18号

  当事人:天津市祥裕隆食品商行(刘泉福)

  身份证号:***********

  组织形式:个人经营

  住所: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与外环线交口处(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1区8排11-12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12010560031503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从一名送货人(现已无法联系)处购买“DelMonteQuality”牌FiestaTropicalFruitMix(混合水果罐头)96罐(30oz(860g)/罐)、“DelMonteQuality”牌FreshCutSlicedPineapple(切片菠萝罐头)132罐(29.5oz(836g)/罐)用于经营。两种商品为预包装食品,购买价格均为人民币5.5元/罐,购买时无任何购物凭证。当事人销售上述两种商品价格均为人民币6元/罐,截至案发当事人的上述商品尚未售出。上述FiestaTropicalFruitMix(30oz(860g)/罐)、FreshCutSlicedPineapple(29.5oz(836g)/罐)两种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中均用中文标识了“此日期前最佳:示于罐上(EXP日、月、年)”内容。而上述两种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其他内容均为英文标识,且没有与英文有对应关系的中文标识。当事人经营的FiestaTropicalFruitMix(30oz(860g)/罐)96罐、FreshCutSlicedPineapple(29.5oz(836g)/罐)132罐的货值人民币1368元。

  相关证据:

  1.2017年8月2日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识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2.2017年8月3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识预包装食品的具体情节。

  3.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上述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识。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价签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预包装食品的价格。

  本局于2017年11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场监管北稽食听告〔2017〕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津市场监管北稽食罚告〔2017〕1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规定:“3.8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3.8.2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外国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而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FiestaTropicalFruitMix与FreshCutSlicedPineapple的标签使用英文标识,且没有与英文标识有对应关系中文标识。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因当事人经营的违法商品同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被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予以没收,故本案不再行没收。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银行对公窗口: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天津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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